虚拟数字币市场波动大,仍有多人投资,引发大量民商事纠纷

2024-08-20 23:31:51

区块链背景下衍生的虚拟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已经走入人们的生活。暴涨暴跌是虚拟货币的正常现象。今年8月27日,比特币单日跌幅超3%,全球加密货币市场市值缩水4853.5亿,单日爆仓10万人。9月19日,比特币跌至三个月以来的最低点:18471.22美元/枚,低于2021年11月10日创下的最高纪录——69044.77美元/枚,跌幅约72.8%。尽管如此,仍有不少人愿意投资虚拟货币,实践中也发生了大量涉及虚拟货币的民商事纠纷。笔者前几天撰文:《虚拟数字货币的法律问题》一文第一部分阐述了我国虚拟数字货币行政监管的演变历程,为什么放在第一部分呢?因为行政监管直接影响民事审判,也影响刑事犯罪的走向。笔者整理了上海近三年来涉及虚拟数字货币的民事判决书共计102件,其中2019年21件,2020年39件,2021年42件。同时,还搜索了北京、江苏等地的案例,经过归纳总结,发现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和侵权赔偿方面,结合典型的法院案例,本文将从民事视角对虚拟货币纠纷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诉讼请求依据,了解法官的裁判思维,做好辩护准备。

1、虚拟数字货币是“钱”吗?

虚拟货币是“钱”吗?有价值吗?在谈论“钱”这个概念时,人们一般会想到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我国,虚拟数字货币不具备货币的属性,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更不是现实存在的货币。这一基本原则在国家出台的各项法律政策和现有的司法案例中都得到了充分的明确。但虚拟货币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判决认为,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特性,由“矿工”和“挖矿”生成,凝结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处置性等,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币圈最具代表性的比特币(BTC)和以太坊(ETH)就是典型的具有资产价值属性的虚拟财产。

是不是所有的虚拟货币都具备财产属性?区块链虚拟货币圈鱼龙混杂,并不是所有的虚拟货币都具备财产属性,有些虚拟货币是由其创始人独自发行,无需“挖矿”或“挖矿”,创始人可以根据交易需要随时生成虚拟货币,创始人可以通过网络任意控制、冻结虚拟货币持有者的钱包账户,虚拟货币持有者无法本质上控制自己所拥有的所有虚拟货币。这类虚拟货币明显不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点,俗称“空气币”,这类虚拟货币没有财产价值,不应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保护,可能涉及诈骗或传销类犯罪,这些我们将在犯罪篇章中讨论。

二、涉及虚拟数字货币挖矿的矿机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我们都知道,区块链虚拟数字货币最原始的获取方式是通过矿机获取,由此引发了不少以矿机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在裁判中效力如何?我在《虚拟数字货币法律问题行政执法实务》中已经介绍过国家发改委《关于整顿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挖矿”活动消耗大量能源,排放大量碳,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但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另外,矿机用于虚拟货币的生产和交易,引发虚拟货币各类风险,损害了公共利益。以挖矿为目的购买矿机的行为,是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无效。在黄某与玛雅公司合同纠纷案(2022)粤01民终19334号,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法院认为:双方明知“挖矿”及以太坊交易存在风险,但仍以挖矿为目的进行矿机交易,该交易关系应属无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黄某要求玛雅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可以认定,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通知》影响下,涉及虚拟货币挖矿的矿机买卖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无效合同,可见行政政策法规起着主导作用。

3.虚拟数字货币投融资民事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1119]一案,为虚拟数字货币投融资纠纷提供了参考。该案如下:

2018年6月28日,被告万某作为基金会(甲方)代表与原告刘某(乙方)签署了《兑换交易协议》,约定:基金会在新加坡成立,授权刘某参与私募的早期基石投资者,万某代为完成500个ETH的募集,刘某参与兑换100个ETH。甲方代币名称及符号:CSI,发行总量:1000亿。协议签订后,刘某向被告转账30万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万某买入100个ETH币,并将剩余9812.72元返还给原告刘某。被告将万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本金。

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键看《互换交易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中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违规发行、流通代币,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所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备法定有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备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代币或“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兑换业务,不得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担任中央对手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本案涉及的CSI币、ETH币为网络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备法定货币、强制性质等货币属性,不是现实货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互换交易协议》内容涉及投资CSI等“虚拟货币”,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互换交易协议》无效,无法依法执行。在基础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该行为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无需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终,法院判决:1、《掉期交易协议》无效;2、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0187.82元。

本案判决主要依据的是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由于该通知禁止虚拟数字货币投融资活动,《掉期交易协议》符合《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自然得到支持。可见,由于虚拟数字货币投融资业务目前在我国并不合法,涉及该类纠纷的合同效力不合法,多数为无效。

四、涉及虚拟数字货币投资的委托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信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那么虚拟数字货币投资的委托行为是否合法?委托服务合同的效力如何?我们继续结合实例来分析这个问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中18277号:原告李某委托原被告魏某代为购买比特币,并约定李某委托魏某代为购买1.5个比特币并管理,但李某有权随时指令魏某卖出原告的比特币。魏某承诺原告本金不损失,若比特币盈利,李某将盈利的20%支付给魏某作为补偿。2020年5月1日晚间,其指令魏某卖出1.5个比特币,但该1.5个比特币在2020年5月1日已被魏某用作期货保证金,因期货平仓,1.5个比特币全部损失。李某遂将魏某起诉。原告李某以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为诉讼基础,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从性质上讲,比特币应当是特定的虚拟商品,李某与魏某之间买卖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但二审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具备货币的法律地位。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其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确认无效。原审判决(2021)京0113民初11740号,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判决来看,直接否定了虚拟数字货币投资委托合同的效力,其依据依然是前述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无论是虚拟数字货币的投资行为,还是投资委托合同,在我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面临的现实问题有:1、财产如何返还?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通常是指返还原始财产,也就是返还相应的虚拟货币。这是否违反了行政政策规定而违法?有什么办法吗?2、折价如何补偿?2017年起,央行等七部委对国内所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了清仓,现在大部分交易平台都是以美元结算,如果要补偿,就意味着要以美元等外币结算,也会与行政规定相冲突。3、价值在什么时点确定?价格本身波动很大,是当事人约定的交割日吗?判决日期?判决生效日期?强制执行日期??以上都是巨大的问题。对于虚拟数字货币的投资者来说,这无疑是一个警钟。

五、虚拟数字货币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执行问题

从价值属性来看,《民法典》第127条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保护,虚拟数字货币当然可以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数字货币的强制执行存在诸多技术和法律上的困难。现有案件中,法院常常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XX个比特币;或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个ETH(以太币),原告收到的账号为XXX。但执行法官往往很难根据这样的表述直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究其原因,就是数字货币的中心化、隐蔽性特征。首先,数字货币的形成机制导致当事人的数字货币地址不明的情况。其次,即使获得了当事人的数字货币地址,数字货币也没有一个中心化的监管和控制机构。与查封不动产相比,没有相关的监管机构协助采取执行措施。最后,也无法直接对数字货币本身采取扣押等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因此数字货币的执行难度相对较大。一般来说,一方面难在“如何获取数字货币信息”,另一方面难在“如何对债务人的数字货币采取执行措施”。

目前实践中,多采用“折价执行”方式,鉴于虚拟数字货币本身在执行上的技术难度和法律难度,法院会判定债务人可以以虚拟数字货币返还等值的法定货币。但在我国,严格禁止虚拟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国内也不存在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或交易平台。因此,原则上只有当事人对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价值有约定的,法院才能裁定。两者之间的折算以判决书正文为准。

另一种执行方式是“退回执行”,其实质是剥夺债务人对虚拟数字货币的处分权。要行使处分权,必须有“公钥”和“私钥”。数字货币的本质是区块链上的哈希计算信息,其存储地址由公钥加密,要解密公钥,需要持币人持有的私钥,公钥是公开的,但公众无法从公钥位置推导出私钥密码,而没有私钥,即便是虚拟数字货币的拥有者,也无法转移存储地址中的虚拟数字货币余额。换言之,公钥是锁,私钥是钥匙。对数字货币采取强制措施的实际问题,就是如何掌控私钥。如果债务人不惧法律威胁,不愿意配合交出私钥,那么执行工作就会更加困难。

综上所述,民事领域关于虚拟数字货币纠纷的实务裁判有几个特点:1、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2、根据案件事实和性质,综合多种因素认定;3、涉及虚拟数字货币投资、融资、交易等合同,往往因违反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精神而无效;4、以虚拟数字货币为标的的执行案件,由于虚拟数字货币的独特性,往往具有无效执行的特点,执行难度较大。在民事案件中,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比例较高,案件经过多重法律程序,上海地区28件案件中,再审3件,发回重审4件。关于该问题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1、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行为定性困难;2、虚拟货币的价值难以确定; 3.虚拟货币案件证据规则有待完善(虚拟货币交易互不关联,交易不明确)。记录匿名性、美元、人民币虚拟货币转移、电子数据采集的出现、取证文件的保障、电子数据刑讯逼供定罪标准等)。4.刑民衔接不够。

社会发展的进步远超法律,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滞后性。区块链背景下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仍需不断探索和完善。也希望写这篇文章能得到同行或业内专家的支持,一起探讨进步的机会。如有错误或疏漏,还请指正!下篇文章将探讨涉及虚拟数字货币的犯罪。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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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凤阳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标签: 数字货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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